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14、11762、119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以及iPhone 12 Pro Max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伯曜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取款再
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
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透過「柯鴻恩」介紹,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笑大大(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澈風
間」、「靖」、「Gdjcbf Abis」等3名以上成年人士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
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
㈠黃伯曜即與「柯鴻恩」、「笑大大(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4日某時
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派出所
警員、檢察官之名義(無證據證明黃伯曜知悉詐欺方式),
對呂OO佯稱:有人持用其國民身分證欲辦理戶籍謄本,需交
付金融卡檢查是否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27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山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
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二溪門市,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隨即轉交給黃伯曜。
㈡黃伯曜另與「柯鴻恩」、「笑大大(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黃伯曜知悉詐
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帳戶」。黃伯曜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張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前開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9,025元
,旋即持該等款項前往嘉義市禾楓汽車旅館,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伯曜因而獲得8,800元
之報酬。
㈢黃伯曜復與「柯鴻恩」、「笑大大(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陳OO施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騙手法」所示
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黃伯曜知悉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
騙帳戶」。嗣黃伯曜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欲前往提領之途中,於114年6月17日16時25分許,
經巡邏員警發現其於嘉義市○○○路00號旁行跡可疑,予以盤
查後,復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16時25分許,扣得A、B、C
、D帳戶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帳戶之提款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現金8,800元,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因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案經呂OO、林OO、劉OO、潘OO、陳OO訴由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伯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3-24頁,本院金訴卷第24-27、128、142、152-15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OO、林OO、劉OO、潘OO以及陳O
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7之1-17之2頁,偵卷第325-327
、347-349、367-370、383-38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柯鴻恩」介紹、還有「
林哲弘」,加入飛機軟體的群組裡還有「KFC」等語,參以
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
、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提領贓款等各階段,由
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柯鴻恩」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等之提款卡以及遭詐騙之款項,
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
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柯鴻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
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
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
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3次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其他
人是如何騙告訴人等,我也沒有問,我就是直接拿卡片去領
而已,其他人怎麼騙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26
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
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被告所為自與該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
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所示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
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柯鴻恩」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實際獲得之報酬共8,800元,業經扣案,參以卷
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其它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5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均時自白洗錢既遂、洗錢未遂
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情事,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或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既遂、洗錢未遂以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5次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檢察官另先後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
514號、114年度偵字第11762、11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辦,觀諸該等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
載犯罪事實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
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
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另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洗錢未遂亦一併審酌),惟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119,025元,均已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共8,800元等語,該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上游之犯罪工具,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詐騙帳戶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提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呂OO】 林OO 詐騙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連繫後,向告訴人林OO謊稱操作抖音平台可賺取獲利等語。 114/6/17 12:13:29 30,000 114/6/17 13:47:28 2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4/6/17 13:48:34 1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2 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戶名:呂OO】 劉OO 告訴人劉OO透過臉書瀏覽有關「魯士拉達宮殿泰國攝魂控靈鎖心情降(強勢綑綁鎖心48小時快速複合」刊登有關幫忙改運作法事之貼文,告訴人劉OO與對方連繫,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劉OO以1萬5,000元代價作法會後,對方向被害人謊稱法會失敗需陸續匯款等語。 114/6/17 13:18:47 39,000 114/6/17 13:53:04 2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4/6/17 13:54:52 19,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3 0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呂OO 潘OO 詐騙集團透過LINE與告訴人潘OO連繫後,向告訴人潘OO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等語。 114/6/17 13:06:34 50,000 114/6/17 14:27:42 2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4/6/17 14:28:28 2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4/6/17 14:29:08 10,000 嘉義市○區○○路000號 4 0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劉OO】 陳OO 詐騙集團透過IG及LINE與告訴人陳OO連繫後,向告訴人陳OO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等語。 114/6/17 15:49:40 50,000 (未提領) 114/6/17 15:50:45 50,000 (未提領)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呂OO之部分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OO之部分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OO之部分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潘OO之部分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OO之部分 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1、告訴人呂OO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55-56)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57)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58) 2、告訴人林OO報案資料: (1)ATM交易明細表(114偵字8001號32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字8001號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字8001號335)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字8001號337)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字8001號333) 3、告訴人劉OO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字8001號000-000) (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字8001號355)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字8001號357)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字8001號353) 4、告訴人潘OO報案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字8001號375)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字8001號376) (3)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字8001號000-000) 0、告訴人陳OO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字8001號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字8001號39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字8001號393)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字8001號000-000) 0、帳戶資料 (1)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偵字8001號000-000) (0)D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偵字8001號000-000) (0)A帳戶、陳雅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偵字8001號000-000) (0)劉OO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偵字8001號000-000) 0、指認表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柯鴻恩)(警卷18-20)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柯鴻恩、邱俊瑋、林哲弘、賴沛宇、楊昌源、林浚壹)(114偵字8001號67-70)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21) 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22-26) 10、扣案金融卡、手機、現金照片(警卷30-33) 1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通訊軟體內容、通話記錄截圖(警卷34-54、114偵字8001號000-000) 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59) 13、車手提領影像(114偵字8001號319、341、361) 14、禾楓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住房旅客表、房間位置圖(2025/6/17)(114偵字8001號79-85) 15、取簿手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114/6/16統一超商-二溪門市○路○○○○00000○○0000號87-89) 16、禾楓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114偵字8001號00-000) 00、車牌000-0000號車輛行車記錄(114偵字8001號000-000) 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114偵字8001號169-276)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