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39號
CYDM,114,金訴,103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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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鶯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王鶯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以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以及虛擬資產帳號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許,
嘉義縣○○鎮○○路0號布袋郵局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郵局帳
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
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MaiCoin帳戶信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代財富公司MAX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X帳戶,MAX帳戶
之信託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合計3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李俊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3帳戶等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張OO、
屈OO、張OO、邱OO、王OO(下稱張OO等5人)等人施以詐術
,致張OO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情形買入虛擬貨幣(屈OO所匯入之款
項隨即遭圈存,並無購入虛擬貨幣,此部分因而洗錢未遂)
,再存入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轉出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OO、屈OO、張OO、邱OO、王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鶯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4、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等5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卷第8-13、14-16、17-19、20-22、23-25頁)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參以被告供稱:當初是為了貸款所以交付前開帳戶,對方說
可以美化帳戶,讓我的帳戶可以有金錢進出,這樣比較好貸
款等語(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為了貸款,縱然對方之
說詞不具合理性,仍輕率地或不在乎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陌生第三人。且除了「李俊昊」外,被告亦先與「李嘉誠
」等人聯繫,另有自稱會計的女性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被
告,足認被告已對該等對象背後具多人參與等組織性、集團
式(即三人以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仍提供前開3帳戶資
料,默認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OO等5人詐取財物後
,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前開告訴人
等匯款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購虛擬貨幣並提領殆盡,而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及
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該3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
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
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分別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應論處以幫
助加重詐欺罪,前開減輕情形自應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前開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
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
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能順利
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
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並與
部分告訴人調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告無其他前
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因子女有妥瑞氏症進而引發適
應性障礙、長期失眠症狀而長期就診,有診所及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
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 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損失 金額最多之告訴人張OO調解成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被告 未能與之調解或和解等節自不能悉數歸責於被告。本案信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 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張OO損害 賠償。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 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情形 1 張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李雅雯【後改為『雅雯(Lucy)』】」聯繫張OO誆稱:加入股票社群「趨勢學院」,下載註冊http://watsonamc.com/app網站連結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5日11時40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於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⑵於113年9月5日11時42分,轉匯49萬9,000元至被告MAX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於113年9月6日10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逕予更正),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於113年9月6日10時9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⑵於113年9月6日10時10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MAX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2 屈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Tik Tok、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IM.Liu」聯繫屈OO誆稱:加入阿里巴巴國際優惠券商城工作,依指示匯款投資購買商城商品,可轉賣賺取差價等語,致屈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無,已圈存。 3 張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景名」、「詹芯苒」、「陽信證券-李政達」、群組「龍飛鳳舞27」聯繫張OO誆稱:下載註冊陽信證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9日11時53分,匯款19萬8,3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於113年9月9日11時54分,轉匯17萬8,000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⑵於113年9月10日2時26分,轉匯2萬1,000元至被告MAX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4 邱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九子離火經濟講堂」、暱稱「陽信證券-李政達」聯繫邱OO誆稱:下載註冊陽信證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9日9時39分,匯款37萬1,81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13年9月9日9時41分,轉匯37萬2,000元至被告MAX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5 王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藝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聯繫王OO誆稱:需借錢匯款,向金管會證明財力,始可從越南匯美金給王OO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10日10時55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13年9月10日9時56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OO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1.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45頁、第78至79頁) 2.被告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所附與LINE暱稱「遠東信貸-李嘉浩」、「李俊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5頁、第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OO)(警卷第59至60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OO)(警卷第65至66頁) 5.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張OO)(警卷第69頁) 6.對話紀錄截圖翻拍截圖(告訴人張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71至8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屈OO)(警卷第89頁) 8.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屈OO)(警卷第98至99頁) 9.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屈OO)(警卷第102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7頁) 11.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116至126頁) 12.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129頁) 1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OO)(警卷第133至133頁反面) 1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OO)(警卷第135頁) 15.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邱OO)(警卷第137頁) 1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OO)(警卷第142頁) 17.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邱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151至181頁) 18.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OO)(警卷第186至187頁) 1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OO)(警卷第190頁) 2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OO)(警卷第201頁) 21.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王OO)(警卷第206頁) 22.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王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217至219頁) 23.被告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6至87頁) 24.現代財富公司114年6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61201號函暨函附之用戶資料2份(偵卷第51至74頁) 25.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暨設定網路銀行密碼資料(警卷第32至35頁、第46至47頁) 26.被告與LINE暱稱「李琳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9至51頁) 27.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57頁、第84頁、第106頁、第132頁、第183頁) 28.陳報單(告訴人陳煌旻)(警卷第56頁) 2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煌旻)(警卷第67頁) 3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煌旻)(警卷第68頁) 31.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煌旻)(警卷第70頁) 32.陳報單(告訴人屈OO)(警卷第83頁) 3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屈OO)(警卷第92頁) 3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屈OO)(警卷第100頁) 3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屈OO)(警卷第101頁) 3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告訴人屈OO)(警卷第104頁) 37.陳報單(告訴人張OO)(警卷第105頁) 3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OO)(警卷第108頁) 3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OO)(警卷第111頁) 40.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暨收據影本翻拍截圖(告訴人張OO)(警卷第127至130頁) 41.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截圖(警卷第136頁) 4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OO)(警卷第139頁) 4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OO)(警卷第140頁) 44.詐騙所使用之APP、網路交易明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車手工作證等翻拍截圖(告訴人邱OO)(警卷第144至150頁) 45.陳報單(告訴人王OO)(警卷第182頁) 4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OO)(警卷第204頁) 47.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告訴人王OO)(警卷第209至216頁) 48.帳號暱稱「遠東信貸-李嘉誠」大頭貼照片、被告與LIN帳號眶稱「李俊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第30至33頁) 49.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4至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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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