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25號
CYDM,114,金訴,102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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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源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啟源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江啟
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博宇
林昱㚬紀惠嫻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最低係1年6月,縱以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有期徒刑仍為9月,然同為該條幫
助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係
因自身先遭「中獎詐騙」,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出新臺幣(
下同)20萬餘元,金額非低,為取回該等款項,始基於「
不確定」的幫助犯罪故意,將帳戶提供他人,犯後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可證,已見其
悔意。參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分別為2萬9
,999元、4萬2,127元、1萬7,105元,尚非鉅額,並審酌
被告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屬邊
陲角色,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
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所幫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刑法幫助
犯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仍有情輕法重
、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遭中獎詐騙,為求取
回遭詐騙款項,因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
利用之動機、手段,造成3名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尚非鉅
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因遭中獎詐騙,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致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有所得,且其於審 判中亦已賠償全部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 沒收其犯罪所得或幫助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啟源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4時 47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 交貨便寄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依晨」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林依晨」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實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博宇林昱㚬紀惠嫻,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張 博宇、林昱㚬紀惠嫻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博宇林昱㚬紀惠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江啟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江啟源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與「Facebook用戶」、「在線支付專區」、「林依晨」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2月13日報案紀錄1份 坦承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再將該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依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贈送行李箱的廣告,對方跟我講說要處理帳戶撥款的事情,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查詢,對方說要開啟第三方驗證,才需要卡片,沒有見面過,我沒有對方的聯絡資訊,對方跟我說是金管會人員,會幫我處理帳戶的問題,對方有給我看職員證,所以我相信對方是可以幫我處理帳戶的人云云。 2 ⑴告訴人張博宇林昱㚬紀惠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博宇林昱㚬紀惠嫻之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博宇林昱㚬紀惠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江啟源申設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江啟源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博宇林昱㚬紀惠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江啟源申設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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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