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加
重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取財」、第9行「114年1月15日
前某日」補充為「114年1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倒數第5
至4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刪
除、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佩琪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蘇
宸祐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
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1人,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
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此外,卷內尚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3人以上接觸,及被告曾與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熟識,而足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
判決。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因本件為簡
易案件故未進行審理程序逕予判決,此部分應從寬認定被告
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其曾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 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 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 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