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慈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64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慈謙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
「而與『L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更正
為「而與『L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補充為「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其中匯入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贓款供作高慈謙之酬勞而未經轉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慈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涉犯本
案過程中曾接觸「Le」以外之其他共犯,且無法確證被告主
觀上知悉「Le」為隸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公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A04遭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因作為被告酬勞而未將其轉換為虛擬貨幣,此部分雖屬洗
錢未遂罪,然被告同時有將同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而成立洗錢罪之既遂犯,是此部分未
遂犯行屬於既遂犯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洗錢既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罪,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未量處最低法定刑,
即使行為人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
行隱匿詐欺贓款,固有不當,然考量其角色地位邊緣、並非
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並當庭承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且
其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
認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3部分之洗錢金額低微,犯罪情節與
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上情,認此部
分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因而認此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均酌量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近利、貪圖輕鬆獲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
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其中3位告訴人經電詢無意願到院調解),4.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
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現職、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
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
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3年8月至11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審理中自
白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考量前 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 被告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 HONE 13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 涉犯本案聯繫共犯「Le」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 犯本案期間共計約獲利新臺幣1萬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在案,本院爰平均於4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轉 手予「Le」,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 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亦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1 113年10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高慈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10月20日23時4分許,匯款3萬元 BitoPro入金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高慈謙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後,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高慈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2 113年8月23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A帳 113年8月23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MAX入金虛擬帳戶帳號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高慈謙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後,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高慈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1日15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9月1日17時20分許,匯款9萬5,000元 113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1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3日10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0月6日18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6日21時43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3年10月6日2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6日2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C帳戶 3 A03 113年11月9日21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A帳 113年11月9日22時8分許,匯款1萬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高慈謙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後,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高慈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4 113年9月25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A帳 113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9萬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A帳戶。嗣高慈謙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C帳戶後,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將(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B帳戶之左列金額作為高慈謙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 高慈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5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26日15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27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12日2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9日2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高慈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無 無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高慈謙於民國113年7月6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Le」之人(下稱「Le」),而依其知識、經驗 ,明知虛擬資產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 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 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資產,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 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 每次代為收款即購買虛擬資產,每次收款即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L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某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行號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並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設定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資產平台 帳號後,再以LINE傳送其申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附表一]所 示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等資料予「Le」,供其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使用。「Le」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對A01、A02、A03、A04(下稱A01等4人)施用詐術,致A01 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而高慈謙則依「Le 」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起,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層轉金 融帳戶而轉入所連結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資 產並提領至「Le」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1萬6 ,000元報酬。嗣經A01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被告高慈謙有將其郵局帳戶、國泰帳戶、MAX虛擬帳戶及BitoPro虛擬帳戶之帳號、虛擬資產電子錢包位址提供「Le」使用。 ⑴被告高慈謙之供述 ⑵被告高慈謙提供與「L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告訴人A01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慈謙申設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3 告訴人A02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慈謙申設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告訴人A03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慈謙申設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5 告訴人A04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慈謙申設郵局帳戶、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 ⑴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高慈謙所申辦。 ⑵告訴人A01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後,復為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資產。 ⑶告訴人A04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國泰帳戶。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儲字第1140056616號函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5875號函1份 7 ⑴本案MAX虛擬帳戶、BitoPro虛擬帳戶為被告高慈謙所申辦。 ⑵告訴人A01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再層轉至指定金融帳戶、本案MAX虛擬帳戶、BitoPro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資產,並移轉虛擬資產至指定虛擬資產電子錢包位址。 ⑴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3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MAX虛擬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⑵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BitoPro虛擬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附表一]:
編號 公司行號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入金虛擬帳號或電子錢包地址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入金虛擬帳號) 2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BitoPro虛擬帳戶入金虛擬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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