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0號
CYDM,114,金簡,3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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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惠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續字第6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9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佳惠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1位告訴
人無意願到院調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動機、目的
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 院認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 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人,難信被告有實 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 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僅屬日常聯 繫工具,本案經科予適當刑責後,已達懲治被告之目的,沒 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



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徐淑芳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 7萬元 邱佳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家人,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2 詹燕香 113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家人,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附件:
一、邱佳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7-11)某門市內,將其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徐淑芳、詹燕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徐淑芳、詹燕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邱佳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7日,在臉書認識「志傑」的網友,並開始與他聊天,當時聊天很熱絡,對方有說他喜歡我,聊天持續到8月中旬,因為我跟他說我有點困難,想要跟他借款,他就傳送1張轉帳截圖,說他匯款10萬元港幣給我,但因我沒有開通外匯功能,所以轉不過來本件帳戶,之後「志傑」便傳送一個自稱「黃天牧」的好友資料給我,說「黃天牧」會協助我開通,我不疑有他,就依照「黃天牧」指示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7-11,嗣我的薪資華南銀行的網銀無法登入,我詢問才知道名下有帳戶遭凍結云云。 2 ①告訴人徐淑芳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匯款書影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詹燕香於警詢之指訴。 ②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⑴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警方就各告訴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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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