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君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君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
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2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以貨運寄
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強」之人,並於同日18
時15分許,以LINE傳送台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照片予「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約定每一
金融帳戶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
酬。嗣「阿強」取得台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黃靜雯、楊世斌、陳雅玲施用詐術,致黃靜雯、楊世斌、
陳雅玲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靜
雯、楊世斌、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君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靜雯、楊世斌、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靜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靜雯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楊世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世斌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電子信箱郵件截圖。
㈤被害人陳雅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玲所提
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㈥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
0235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
日儲字第1140009236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君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
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嫌。經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且表
示並不知悉詐欺集團人數及詐欺方式(本院金訴卷第42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
而有此部分之幫助犯行,依罪疑惟經原則,應僅為幫助普通
詐欺罪部分論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0至41頁),無礙被告
之答辯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黃靜雯、楊世斌、被害人陳雅玲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正犯對
於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可減刑,本案被告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 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 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 續費) 匯入帳戶 再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黃靜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靜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出售家具文章之機會,以LINE暱稱「劉詩婷」、「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靜雯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購買家具,惟因賣場尚未開啟金流交易功能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13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19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5,103元 台新帳戶 無 無 2 楊世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楊世斌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出售二手健身器材文章之機會,以臉書暱稱「趙琳婕」、LINE暱稱「shopee專屬客服」,向告訴人楊世斌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運動地墊,惟因蝦皮賣場尚未驗證帳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世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復遭詐欺集團冒用告訴人楊世斌名義註冊街口支付帳號,並自綁定之告訴人楊世斌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儲值款項至告訴人楊世斌上開街口支付帳號後,再自上開街口支付帳號轉匯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 ①113年6月19日17時21分許,儲值扣款5萬元 ②113年6月19日17時29分許,儲值扣款4萬9,245元 告訴人楊世斌遭冒用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 ①之① 113年6月19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9,000元 ①之② 113年6月19日17時28分許,匯款200元 台新帳戶 3 陳雅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陳雅玲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出售二手手機殼文章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露」、「蝦皮官方LINE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官方線上專員」先後向被害人陳雅玲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商品,惟因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13年6月19日14時22分許,轉帳9萬9,129元 ②113年6月19日14時35分許,轉帳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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