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1號
CYDM,114,金簡,311,202510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尉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4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犯罪事實
  黃宗尉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樹」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
務。嗣黃宗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宗尉知悉或
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呂昀芸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轉匯至本件帳戶內,復由黃宗尉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暱稱「小樹」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黃宗尉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呂昀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詳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施
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三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僅於審判自白,符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
 ②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事項。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行為時法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中間時法規定而未能減刑,另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
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及
附表三編號2所示中間時法規定而未能減刑,其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第1至3款則未修
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未必均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例如: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
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參以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之過程,即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
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四)被告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將其申設
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
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
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
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
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4)
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5)
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呂昀芸成立
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之陳報狀併所附之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
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悟之 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部分:
 1.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該等 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 時間、金額 、帳戶 第二層金流 時間、金額 、帳戶(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呂昀芸 於112年1月10日16時前某時,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代工廣告,藉告訴人呂昀芸點選廣告之機,以LINE暱稱「台灣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及「台灣經濟-陳哲主任」,邀告訴人呂昀芸至「TODU」投資網站,佯稱:可幫操作投資,但金流公司需有帳戶金額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萬元進入下列林佩旻(由警另案偵辦)帳戶。 112年1月18日13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進入林佩旻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月18日14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①112年1月18日18時5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1月18日18時5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附表二:
檢證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黃宗尉 114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金訴卷43 2 告訴人呂昀芸 112年2月2日警詢 警卷45-55 3 林佩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29 4 黃宗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11-13 5 告訴人呂昀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57-111、117、119-120、127
附表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編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1 第14條(行為時法)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現行法即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第16條(行為時法)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中間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現行法即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