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2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OPPO R8,含門號〇九三〇九四
八八四五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9月間
某日,」、第6至8行「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刪除、第13行「並告知」補充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倒數第8行「、郵局」刪除、倒數第7至2行「及由『李嘉
園』指示陳珮瑜提領,陳珮瑜即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犯意,層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同年9月28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嘉義北社尾郵局,提領劉冠廷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
千元供己花用。」刪除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珮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
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之上限
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認罪,自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
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
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 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弟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OPPO R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管領、供其 聯繫「李嘉園」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供系爭 帳戶過程中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足見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自始即供 稱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提領之3,000元屬 於其出借帳戶之酬勞等語。且本院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並於提 款後曾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一行為提供附表所示2帳戶資料
,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復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0 劉冠廷 112年9月26日22時25分許 2,000元 陳珮瑜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參與互助會可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43分許 3,000元 陳珮瑜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0 黃保舜 112年10月5日9時45分許 11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0 戴瑋柏 112年10月5日20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珮瑜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李嘉園」之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至空軍一號臺中市中南站予自稱「劉斌」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李嘉園」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李嘉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珮瑜所 提供上開彰銀、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劉冠廷、黃保舜、戴瑋柏3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彰銀、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車手提領,及由「李嘉園」指示陳珮瑜提領,陳珮瑜 即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層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8日16時5 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尾郵局,提領劉冠 廷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供己花用。嗣劉冠廷、黃 保舜、戴瑋柏事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珮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予暱稱「李嘉園」使用,並自郵局帳戶提領3千元報酬等事實。 0 告訴人黃保舜、戴瑋柏及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0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彰銀、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之事實。 0 被告所提出與「李嘉園」之對話紀錄(含寄送單據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依指示寄出彰銀帳戶提款卡,並自郵局帳戶提款供己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