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景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仍以幫助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仍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華
南帳戶存簿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翁景紘僅有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被告另交付之渣打帳戶,無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是以下均稱被告交付華南帳戶),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同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郭○○詐騙、洗錢,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本案係告訴人先在網路張貼販售產
品訊息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看到訊息後,與告訴人
聯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先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虛偽訊息,而
誘使告訴人匯款;復以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
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本件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
對於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實難知悉,且綜觀
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
以上。綜上,難認被告之幫助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
見金訴卷第42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被告前案係
易科罰金、並無入監執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不相同,前案與本案時間間隔甚久,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案執行完畢已將近5年,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在完全不知道網路上收受
帳戶者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依其
之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紊亂金融交易
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是其
素行非佳;再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白承認,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25頁調
解筆錄,調解條件詳如附表),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2萬元(見金訴卷第47、49及5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暨本案被害人人
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上開本院1 09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判決),執行完畢後(於109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 沒收。
㈡本案華南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 入本案華南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因該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調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註:被告已給付114年9月、10月之分期款各10,000元,共計20,000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