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3號
CYDM,114,金簡,30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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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在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在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12時14分許,在位於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埔門市,以超商包裹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S慧慧( 林佳慧)」、「邱玉芳」、「陳珮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復於113年9月24日11時19 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中埔門市,亦以超商包裹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詩玥」、「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 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黃永鑫、甄立生,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永鑫、甄立生發覺遭騙後,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永鑫、甄立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在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鑫、甄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與LINE暱稱「AS慧慧(林佳慧)」、「邱玉芳」、「陳 珮怡」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㈥被告與LINE暱稱「李詩玥」、「彭金隆」間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㈧告訴人黃永鑫報案資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人甄立生報案資料: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截圖。
 ㈩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 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 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或知悉實 施詐騙之行為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



禦權(見金訴卷第39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抱持僥倖心 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 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堪認其前科素行尚佳;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黃永鑫達成無條件和解,及尚未與告訴人甄 立生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 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被告係交付多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 (下同)11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且被 告僅與告訴人黃永鑫達成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甄立生達成 和解或調解;再參酌告訴人甄立生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金 訴卷第19頁),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土 銀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主文 1 黃永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下午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EVA」向告訴人黃永鑫佯稱:可申請男性健保補助金6萬元,並請其加入LINE暱稱「邱玉芳好友,「邱玉芳」再向其佯稱:申請補助金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王在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甄立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起,以Messenger暱稱「Lin Kaven」(林志威)向告訴人甄立生佯稱:可申請蝦皮境外店鋪,請其加入LINE暱稱「蝦皮購物ˍ林家誠」之好友,「蝦皮購物ˍ林家誠」再向其佯稱:出貨帳戶不足時,需儲值金錢至指定帳戶,且帳戶結算需繳納營業稅、違約金、保證金云云。 ①113年9月26日10時36分許 ②同日10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王在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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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