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09
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婷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
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蔡婷軒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
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
告,以誘使告訴人郭秀伶投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
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
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
,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刊
登投資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㈤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已
賠償告訴人7萬元,有告訴人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
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與父母、姐姐、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
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1號 被 告 蔡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其名義、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s00000000000il.co m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玉山商業銀行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 台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號支付寶帳戶(下稱支付寶帳戶) 後,將該支付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支付寶帳戶後,即在淘寶 網站上以買方身分進行網路交易,進而取得支付寶在玉山商 業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為買方(即蔡婷軒名義申請 之電支帳號)所產生附表所示用於繳款之虛擬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帳號資料),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虛擬帳號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某 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郭秀伶瀏覽後,陸 續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和成」、「H」 、「SOLAR」、「科長」、「TCS」、「FBSIU」遭誆稱:加 入源融投資公司投資充值,依指示匯款可獲取虛擬通貨之獲 利等語,致郭秀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號資料。經郭秀伶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本案虛擬帳號資料對應之 帳戶資料為蔡婷軒前揭支付寶帳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秀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婷軒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蔡婷軒於113年5月12日報案紀錄1份 ⑴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間,曾因瀏覽網路投資獲利廣告,應徵網路打字人員工作,並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手機號碼、郵局帳號等資料提供給LINE暱稱「熊大兔兔打字趣」、「foreman」、「龍年進寶K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支付寶,之前在網路找打字工時,有給身分證及手機號碼、郵局帳號的存摺,電子郵件s00000000000il.com是我申辦的,我不清楚對方再拿我的個人資料去申辦支付寶,所以被害人匯款我並不清楚,我沒有收到錢,我也沒有給其他的資料云云。 ⑵然註冊支付寶帳戶須輸入個人身分證所載資料,更須藉由手機收受驗證碼,在註冊頁面中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驗證,足認本案支付寶帳戶係由被告本人完成註冊程序。且被告無法提供應徵網路工作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無從當庭勘驗該對話紀錄之真實,縱前因瀏覽投資獲利廣告及應徵網路工作受有財物損失而有報案紀錄,細繹該報案紀錄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內容,亦無從釐清被告何以提供其個人重要身分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徵求工作之雇主及其受雇人員,實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應徵網路工作或參加網路投資與提供個人資料及手機驗證碼交予對方使用以註冊支付寶帳戶間並無關聯,上開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 ⑴告訴人郭秀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秀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秀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虛擬帳號資料之事實。 3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8552號函曁所附相關資料1份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7660號函曁所附相關資料1份 ⑶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⑴證明告訴人郭秀伶受騙匯入之本案虛擬帳號資料,係以被告蔡婷軒名義註冊之0000000號支付寶電支帳號,在淘寶網站上以買方身分進行網路交易,進而取得支付寶在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為買方所產生用於繳款之虛擬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遭詐騙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號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玉山銀行合作之平台商支付寶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65號偵查卷宗影本1份 證明被告蔡婷軒本件於113年4月間提供個人重要資料申辦支付寶帳戶,與其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因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學生幫忙發文可賺取現金之貼文,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派瑞」,並依「派瑞」指示,提領「派瑞」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再轉匯至「派瑞」指定帳戶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等案件無關。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秀伶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 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郭秀伶 113年5月17日10時34分 9,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39分 3萬9,99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40分 1萬9,99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