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9號
CYDM,114,金簡,279,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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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伽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
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以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3頁第18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判決內容有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主旨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之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 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 、(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二、查被告程伽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上開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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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