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14號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經向上訴人之住所地(嘉義縣○○鄉○○村○○
○○00○0號)寄送,郵務人員於114年8月5日將上開判決正本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被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案判決
既已於114年8月15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
上訴期間應是自114年8月15日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復因
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嘉義縣水上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
應於114年9月8日(原上訴期間於114年9月6日屆滿,適為假
日,遞延至114年9月8日)屆滿,縱依其指定送達地址(臺南
市○○區○○路00號),則於114年8月1日合法送達,復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審
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
在途期間日數2日=4日),該上訴期間亦於114年8月25日屆
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1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其上訴顯然
已經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