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3號
CYDM,114,金簡,20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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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榆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芷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芷榆經由在工作地點所結識、綽號「小草」之客人方仁穎
介紹,得知可將其名下不常使用之帳戶交予綽號「小詣」之
洪岳瑜使用賺取報酬(方仁穎、洪岳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5等號提起公訴
),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
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前往臨櫃辦理其所申設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同時將洪岳瑜所提供之2個金
融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3日15時1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發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將其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洪岳瑜,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洪岳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4日起,以LINE群組「破繭成蝶」、暱稱「衫本來了」、
林靜靜」向顧愛如介紹虛假之投資訊息,謊稱:下載「永
恆」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顧愛
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195,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采欣實業行,申設人陳采彤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2時53分許,轉匯2,169,600元至黃芷榆所提供作為第
二層收款帳戶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而
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顧愛如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芷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顧愛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顧愛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25等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
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修法前、後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範圍,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何方
詐欺取財,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
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
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
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
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
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非其所
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方式犯之,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
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
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卷第35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前揭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係為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法院需循上開立法目的,審酌案
件具體情節以決定減輕幅度,茲審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
稱:「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但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
(偵卷第27頁),被告雖未明確回答「認罪」,惟被告並無飾
詞否認犯行,應寬認屬自白犯行,且其於審理中亦自白本案
犯行,故符合前開減刑之要件,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具有前
開2減刑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其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北市文山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35頁);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有悔悟之 心,被告經歷此次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 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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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