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7號
CYDM,114,金簡,1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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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能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易卷第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條次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其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復因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屏東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乙有期徒刑),上開甲、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
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偽造
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嗣後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
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許能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能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 復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 有期徒刑),上開甲、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 前之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曉新」之 人期約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額不詳之對價後,於112年10月8日 9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信億門市」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陳曉新」、「張勝豪」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陳曉 新」、「張勝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潘冠廷、董紜希、徐偉國、邱 詩晴、莊佩祺、鍾典諭、邱瑞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二、案經潘冠廷、董紜希、徐偉國邱詩晴莊佩祺、鍾典諭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能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寄交其京城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認識一個女生(即LINE暱稱「陳曉新」),她說她在香港,要匯錢來臺灣,會給我百分之多少的手續費;後來換一個男生(即LINE暱稱「張勝豪」)跟我接洽,他的LINE封面是行政院,叫我把提款卡寄出,要幫我辦理境外接收帳戶,後來LINE就不通了云云。 2 ①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之指  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董紜希於警詢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徐偉國於警詢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截圖、 LINE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之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含網銀轉  帳交易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被害人邱瑞珠於警詢之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含網銀轉帳交易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莊佩祺於警詢之指訴。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含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鍾典諭於警詢之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被告許能言之京城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京城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潘冠廷、董紜希、徐偉國邱詩晴莊佩祺、鍾典諭及被害人邱瑞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10 被告許能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曉新」、「張勝豪」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其京城銀行、爺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 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   查,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陳曉新」、「張勝豪」間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自稱「老公」,稱呼「陳曉新」為「老婆」
  ,「陳曉新」則稱呼被告「親愛的」,且傳訊「親愛的。你   把你的提款卡,簿子拍照給我,等下我忙完給你匯過去」



、   「親愛的。你是我的愛人。我信任你。覺得你可靠啦。所以   才願為你付出」、「親愛的。你需要多少」、「50萬港夠嗎
  ?」等文,並傳送轉帳交易截圖予被告;「張勝豪」則傳訊   「...系統要審核,這個開通是沒有這麼快...」、「幫您全   部用好,然後寄送回去」等文予被告,堪認被告係因遭愛情   詐騙而提供上開京城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勝豪」。況且被告查覺異常後,即報警處理,有卷附165反   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可資參酌,足認   被告並無任由詐騙集團將其帳戶挪為他用,抑或供作收受另   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意,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具有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冠廷佯稱:可透過「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8時54分 ②112年10月12日8時55分 ①9萬元 ②9萬元 京城 銀行帳戶 2 董紜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租屋屋主,向告訴人董紜希佯稱:欲提前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17時47分 ②112年10月14日17時48分 ①1萬元 ②5,000元 郵局帳戶 3 徐偉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偉國佯稱: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2時34分 1萬2,000元 郵局 帳戶 4 邱詩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詩晴佯稱:利用虛擬貨幣投資日本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57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邱瑞珠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瑞珠佯稱:可透過「TAI-H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5時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莊佩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家身分,向告訴人莊佩祺佯稱:購買包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15時3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鍾典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典諭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13日10時8分 ②112年10月13日10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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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