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7號
CYDM,114,金易,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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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盈君參加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旅途輕鬆箱
」之人(下稱「旅途輕鬆箱」)所介紹之抽獎活動,乃將「
旅途輕鬆箱」所提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線上金流平台」之人(下稱「線上金流平台」)加為好
友,「線上金流平台」則稱:無法透過線上金流平台領取獎
金,須另聯繫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亮」之人(下稱「張亮
」),並須同時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更新解除第三方領獎之障礙,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獎金云云,其遂萌生不勞而獲之念,將「張亮」加為好
友。而陳盈君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且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申辦、辦理領獎作業,
並無須提供多組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之必要,竟為領取
不詳資金來源之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
0時22分,至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將其申
辦之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㈤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帳戶)、㈧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張亮」指定之超商
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8組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
「張亮」(下稱本案8組帳戶資料)。
二、俟「旅途輕鬆箱」、「線上金流平台」、「張亮」與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盈君本案8組帳戶資料後,渠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陳亮宇、陳紀佑曾信哲、彭上容、蔡辰宏、許博偉、陳
千媺(下稱陳亮宇7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陳亮宇7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亮
宇7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亮宇7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盈君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3至4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3、448頁),並據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陳亮宇7人指述渠等
遭詐騙情節綦詳(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
且有被告與「旅途輕鬆箱」、「線上金流平台」、「張亮」
間對話紀錄之擷圖(見警卷第126至147頁,偵卷第31至98頁
)、本案8組帳戶資料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33至138、139至149、151至159、161至167、169至1
71、173至180、181至190、191至198、381至389頁),以及
附表二編號㈠至㈦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8組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亮宇
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62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413至414、417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不得適用前揭規定
之說明,如下: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
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
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
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3
、448頁),且固於偵查中對於「其提供本案8組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為肯定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7頁
,偵卷第25至28、109至112頁)。
 ⑵然其於警詢時則辯稱:我也是被詐騙後才會將提款卡寄出云
云(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訊時仍辯稱:「(問:妳不怕
對方假冒抽獎活動,要求妳提供與抽獎活動不太相關的帳戶
而遭不法利用?帳戶為妳的隱私資訊,且現在政府、銀行都
宣導不會利用包裹寄送方式要求客戶處理帳戶資料,妳卻仍
寄送帳戶資料予他人,不覺得有風險?)我當時沒想那麼多
;(問:妳名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拿去做詐騙用,且無正當
理由提供8組帳戶給不明之人使用,是否承認本案犯行?)
我不承認」云云(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⑶稽此,被告於偵查中以前開顯然悖於常情之狡詞,矢口否認
主觀上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
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
 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係於113年11月22日將本案8組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且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陳亮宇7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23時56分(
見警卷第41頁)、同年月25日19時54分(見警卷第57頁)、
同年月26日9時23分(見警卷第77頁)、同年月25日18時34
分(見警卷第89頁)、同年月25日23時8分(見警卷第96頁
)、同年月25日21時30分(見警卷第109頁)、同年月26日2
0時55分(見警卷第115頁)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渠等係將
款項匯入何人帳戶,此有告訴人陳亮宇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而被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4分,始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警,此有前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29頁),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詢被
告報案紀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等證在卷可
佐。
 ⑶至於告訴人陳千媺報警處理之時間雖晚於被告報警處理之時
間,然告訴人陳千媺指述其將受騙款項所匯入之帳戶,與於
113年11月25日23時56分報警處理,並早於被告報警處理時
間之告訴人陳亮宇所指述帳戶,均為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
 ⑷稽此,於警方獲知告訴人陳亮宇7人遭詐騙等情後,當即對渠
等所述人頭帳戶加以調查,並因此查知該等帳戶均由被告所
申辦之際,斯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被告卻於11
3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始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竹園派出所報警,且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而
未向警員供出實情而願受裁判,是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
向警員供出而受裁判之情形,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萬元
以下罰金」,是該罪名之刑度非重。
 ⑵又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經濟及治
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絕非魯鈍之人,竟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高達8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亮宇7人蒙
受損失合計72萬6,074元,實為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
更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況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實未見其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3頁),素行尚稱良好,而
其為不勞而獲、領取不詳資金來源之款項,且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提供如起訴書所示8個帳戶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陳亮宇7人遭詐騙款項高達72萬6,074元,難以求
償、妨害金流透明化致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我國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且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
5頁)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獲得意外之財或線上操作
金融帳戶設定均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之
,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8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之工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
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陳亮宇、彭上容達
成調解,亦有遵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451至454頁),堪認被告尚
有悛悔之念。
 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亮宇7人因遭本案
詐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現從事服務業之門市人員、月薪
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0、449頁)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陳亮宇、彭上容、曾信哲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55、75、4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3頁),素行良好,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亮宇、彭 上容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陳亮宇、彭上容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 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陳亮宇、彭上容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紀佑曾信哲蔡辰宏、許博偉、 陳千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 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陳紀佑曾信哲蔡辰宏 、許博偉、陳千媺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 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8組帳戶資料,雖為其所有,且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然該等帳戶之資料均未扣案,且均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 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陳亮宇7人所匯入 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㈠ 陳亮宇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亮宇10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起至117年11月止,按月於20日前給付2,500元予告訴人陳亮宇,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㈡ 彭上容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彭上容2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起至116年3月止,按月於20日前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彭上容,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卷證出處 ㈠ 陳亮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G帳號「agenttorieblack」、「夢幻食譜」、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聯繫陳亮宇誆稱:點擊抽獎網站tw.lintrncap.com,輸入資料抽獎,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陳亮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36分 2萬7,017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8至51頁)。 ⒊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35、39頁)。 113年11月25日13時48分 1萬4,016元 113年11月25日13時15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18分 1萬7,023元 113年11月25日13時34分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13時12分 4萬9,999元 (共20萬8,055元) 中信帳戶 ㈡ 陳紀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G帳號「rainbow_strarbash」、「夢幻食譜」、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張亮」聯繫陳紀佑誆稱:你已中獎,依指示匯款驗證金融帳號安全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陳紀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33分 4萬9,999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紀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 ⒉告訴人陳紀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4至73頁)。 ⒊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33-1、37頁)。 113年11月25日13時35分 4萬9,985元 113年11月25日14時9分 4萬9,999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25日14時11分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14時19分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14時20分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13時53分 4萬9,984元 (共34萬9,967元) 元大帳戶 ㈢ 曾信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G暱稱「無憂座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俊宏」聯繫曾信哲誆稱: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上限匯款不足狀態,可領取抽獎金10萬元等語,致曾信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58分 2萬56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曾信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曾信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1至85頁)。 ⒊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頁)。 ㈣ 彭上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IG帳號「ayee_leslyy_007(精靈杯子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聯繫彭上容誆稱: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第三方支付權限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彭上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4時8分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彭上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彭上容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2頁)。 ⒊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頁)。 ㈤ 蔡辰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G暱稱「無憂座位」、帳號「rainbow_strarbash」、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李如恩」聯繫蔡辰宏誆稱:依指示匯款解除銀行帳戶遭凍結封鎖狀態,可領取中獎獎金99,999元等語,致蔡辰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4時8分 3萬2,001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蔡辰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蔡辰宏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0至104頁)。 ⒊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頁)。 ㈥ 許博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G帳號「心靈香薰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聯繫許博偉誆稱:依指示匯款進行銀行帳戶審核,可領取獎品IPHONE 16及獎金9萬多元等語,致許博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2時42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許博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 ⒉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頁)。 ㈦ 陳千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G暱稱「bezgachijyaroslaw」、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俊宏」聯繫陳千媺誆稱:依指示匯款進行網路銀行核對身分,可領取中獎獎金99,000元等語,致陳千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22分 1萬3,012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千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陳千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20至123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頁)。 113年11月25日13時24分 2,998元 (共1萬6,010元) 合計:72萬6,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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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