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4年度,2號
CYDM,114,醫訴,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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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文


陳天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22、130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
陳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智文陳天賜均明知未具備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智文陳天賜、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娟」成年女子與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職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由「玉娟」與甲男藉故搭訕病患吳柯
○○,得知吳柯○○為腰痛所苦需動手術,遂向吳柯○○佯稱可介
紹一名「詹先生」為其看診,並將提早向「詹先生」訂購之
藥材包分吳柯○○浸泡藥酒,具有治療奇效可免去動手術等語
,引起吳柯○○興趣,「玉娟」與甲男便將吳柯○○帶往嘉義
縣太保市不詳地址之鐵皮屋,由王智文出面表明係「詹先生
」而為吳柯○○看診,並書寫藥酒浸泡方式及拿出數盒中藥材
販售與吳柯○○,表示將這些藥材泡成藥酒服用3個月即可治
好腰痛等語,致吳柯○○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
萬9,300元購買浸泡藥酒之甕及中藥材1批,王智文遂指示陳
天賜駕車載送吳柯○○陳天賜將吳柯○○及所購買之前揭物品
送返至嘉義市東區柯○○居所(地址詳卷),並載吳柯○○
農會提款後,收受吳柯○○交付之9萬9,300元。嗣因吳柯○○
之家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㈡陳天賜復與姓名年籍綽號「瑰姐」之成年女子、2名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下分稱乙男、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職務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
00號嘉義市政府前,由「瑰姐」與乙男藉故搭訕鄭○○,向鄭
○○佯稱可介紹醫生為其看診治病,引起鄭○○興趣,「瑰姐
」與乙男便開車將鄭○○帶往不詳地點,其後由不具中醫師資
格之丙男,向鄭○○自稱醫生,為鄭○○看診,並表示服用所販
售中藥材、鹿茸3個月,病症就會好等語,致鄭○○陷於錯誤
,同意以10萬3,000元購買浸泡藥酒之玻璃甕1個、藥材1包
、藥材1盒、冰糖1包、鹿茸1包,丙男即打電話予陳天賜
指示其駕車載送鄭○○前往領錢,陳天賜於同日12時30分許,
陪同鄭○○嘉義縣竹崎東義農會欲臨櫃提領15萬元,嗣因
農會人員察覺有異,阻止鄭○○交付金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
到場將陳天賜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吳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鄭○○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智文陳天賜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2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檢察官則表示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82頁),核與告訴人吳柯○○之指
訴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30
701368號卷【下稱警1368卷】第31至38頁),並有嘉義市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告訴人吳柯○○提出之手寫字條2張、代保管條、監視影
像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藥酒照片、被告王智文提出晉晟蔘
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1368號
卷第46至50頁、第52、53頁、第56至62頁、第63至64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下稱偵3922卷
】第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賜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82頁),核與告訴人鄭○○之指訴
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21853號
卷【下稱警1853卷】第5至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帳目明細1張、告訴人鄭○○之報案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1853卷第12至17頁
、第18至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
陳天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天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其等主觀
上意欲詐騙被害人財物,而犯該罪所實行之方法行為,另又觸
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上述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玉娟」、甲男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天賜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瑰姐」、乙男及丙男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天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陳天賜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告訴人鄭○○提款
之際,即因遭農會人員通報警方,而未得逞,惟被告陳天賜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僅因上開因素而未
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⒍被告陳天賜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明知被告王智文、丙男未具醫師資格,竟仍擅自進
行醫療業務;另考量本件犯罪動機係為營利,其犯罪之手段
係擅自從事醫療行為並高價賣出藥材及詐欺取財牟利;而
其違法執行醫療之行為,除行醫之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生
危害於就診者,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
權益,被告2人貪圖己利,無視此種危險性,並使告訴人吳
柯○○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均應
受相當之非難。暨被告王智文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
徵法之犯罪紀錄,陳天賜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
案類似情節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可認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惟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之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天賜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 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
 ⒉查被告2人均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智文並與告訴人吳柯○○調解成立,並返還詐 取之全部款項,又告訴人2人均稱對本件是否給予緩刑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63頁電話紀錄),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深 切反省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促使渠等日後能記取本



次教訓,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以期 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陳天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均為被告陳天賜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藥單1張及「玉娟」手機號碼單, 業經「玉娟」等人交付告訴人吳柯○○,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藥酒之藥材、甕,雖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販賣與告訴人吳柯○○,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有犯罪所得9萬9,300元 ,然業據被告王智文賠償告訴人吳柯○○(見偵3922卷第86頁 調解筆錄),是應認被告2人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陳天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係未遂 ,查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藥單1張 2 記載「玉娟」手機號碼單1張 3 藥酒1甕 由告訴人吳柯○○使用被告2人販售之藥材、甕,自行浸泡藥酒製成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玻璃甕1個 2 藥材1包 3 藥材1盒 4 冰糖1包 5 鹿茸1包 6 帳目明細1張 裝釘於警1853卷第22頁 7 三星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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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