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7號
CYDM,114,訴,9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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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軍顯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軍顯邱勝閎簡裕澄(原名簡良穎,民國112年9月6日
改名,後2人由本院另為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裕
澄提供其父簡三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坐落
嘉義縣○○鎮○○○段地號2457、2458、2884、2885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所,再由邱勝閎
於112年5月13日起委託李彥樺謝伯彥粘育豪等3人(均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000-00號營業大貨車、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共
計252桶(起訴書誤載為167桶)廢油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
1799,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嘉義縣梅山交流道,嗣由邱勝
閎指示劉軍顯擔任引導車,劉軍顯即委由楊明裕(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嘉義
縣○○鎮000○○○道○號梅山交流道路邊後,再引導李彥樺、謝
伯彥、粘育豪等人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軍顯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邱勝閎簡裕澄在警偵及本院所述相符(警卷第35至41
頁;偵卷第95至96頁、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
,復有證人李彥樺謝伯彥粘育豪楊明裕在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30頁、第42至48頁;偵卷第94
至95頁、第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7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
嘉環稽字第1130012189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高雄分公司112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份、廢棄
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2日
函暨所附相關稽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93至95頁;
偵卷53至57頁、第61至78頁、第125至179頁;本院卷第77至
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裕澄、邱勝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
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
本案土地遭堆放之油桶數量非少,復被告因目前在監執行
中無從回復原狀等情形;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本案行為
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供稱本案共獲取3萬元等語(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25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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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