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0號
CYDM,114,訴,360,202510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育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雖在網路發佈不實投資訊息,使告訴人誤信後對其施以詐術
,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
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向告訴人領取款項之「車手」,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至少有通
知其領取款項,與領完款後所交付之人等成員,而有3人以
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
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
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8、63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LINE暱稱「吳國慶」、「LouEX」、「幣達貨幣商家
及Telegram暱稱「樂樂」、「卡布达」、「小帕拉」、「SK
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參照前揭裁定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
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前開輕罪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
彌補告訴人因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頗
佳等情,復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並無獲
取不法所得等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 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作為緩刑之負擔 。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 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1部,審酌車輛僅係作 為被告本案之代步之工具,非專供詐欺之用,且具有代替性 ,倘宣告沒收該車輛,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供稱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此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點鈔機1台 3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22頁)】 4 RFR-5579號租賃小客車1台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履行內容 1 被告應給付黃湘閑30萬元。 給付方式: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國慶」、「LouEX」、「幣達貨幣商 家」及Telegram暱稱「樂樂」、「卡布达」、「小帕拉」、 「SK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 買賣黃金、虛擬貨幣獲利」之虛偽訊息。黃湘閑閱覽後與渠 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答應投資,旋遭詐騙金錢多次。黃 湘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且與警方共同計劃逮捕車手。旋 由黃湘閑佯向「幣達貨幣商家」表示「已備妥虛擬貨幣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幣達貨幣商家」即允諾 「將安排幣商前來交易」。
 ㈡呂育帆(Telegram暱稱「拼命衝」)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受「樂樂」 指示,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抵達嘉義縣○○鄉○○村○○○000號 「永新飼料行」前,佯稱幣商與黃湘閑交易時,隨即遭埋伏 在旁之警員出面逮捕,並扣得現金50萬元(事後發還黃湘閑 )及供犯罪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點鈔機1台。
二、證據
  ㈠被告呂育帆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閑警詢之證詞。




  ㈢扣案之前揭物品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