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帥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628、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白色信封袋1個、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為53.0018公克,含
包裝袋13個)、毒品咖啡包57包(驗餘推估總淨重為103.6129公
克,含包裝袋57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孟帥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音樂飲食館」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瑜瑜」之成年人購得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至少57包(純質淨重總量為
13.055公克)、愷他命至少13包(純質淨重總量為42.627公
克)而持有之。其後,因經濟困窘,欲變現圖利,遂變更原
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委請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2日凌晨3時37分
許,協助以社群軟體WeChat暱稱「竹居茶樓(茶圖案)」,張
貼「品質保證1人套餐1300元、2人套餐1800元...食材當日
引進保證新鮮1杯400、4杯1000...」等販毒訊息供不特定人
觀覽。經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
買家,與該不詳之人聯絡,欲以1000元代價購買上開毒品咖
啡包4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交易。嗣該不詳
之人將上開毒品交易訊息轉告陳孟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後,其便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員警坐上陳孟帥駕駛
上開車輛,俟陳孟帥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時,即出示證
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共
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7包、愷他命13包、白色信封1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3856卷第1至11頁、偵4628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9至90、134頁),核與證人即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林宇盛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4628卷第13至
14頁),均屬相符。而扣案毒品咖啡包57包,經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扣案57包物品,共
送驗4包,分別為Rolls Royce汽車圖案外包裝、RKO字樣,
各內含棕色、杏色粉末,各抽取1包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13.055公
克等情,有該公司0000-00-00欣毒性5528D006成分鑑定報告
書、0000-00-00欣毒量5528D006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4628
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參。又扣案愷他命13包,經送該公司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驗13包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42.627公
克等情,亦有該公司0000-00-00欣毒性5523D014成分鑑定報
告書、0000-00-00欣毒量5523D014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46
28卷第58至60頁)存卷足憑。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被告委託不詳之人協助發送之販賣毒品廣告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共22張(見
警3856卷第13至14、19至80頁)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第
三級毒品、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SIM卡1張)、白色信封袋1
個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4包毒品咖啡包賣1
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復參以上開卷附被告
販賣毒品委託不詳之人所發送之廣告簡訊,益徵被告苟無利
得,又何須特別以發送廣告簡訊方式以招攬購毒者之理?足
見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營利意圖自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
次刑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第三級毒
品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決意將其餘第三級毒品販售獲利,依
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決意販售時,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罪。嗣於114年4月2日由警方釣魚偵查查獲時,因警方
並無交易之真意,而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足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時
,即成立犯罪。查被告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7包、愷他命
13包,經鑑定後純質淨重,業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數罪併罰關
係,尚屬誤解,併此敘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
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應
依據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經依上開未遂、偵審中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
處之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而被告販賣毒品,雖然未遂,但極
有可能導致毒品流入市面,勢必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犯罪前
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發電機維修及學習股票
、期貨、加密貨幣、黃金買賣等,月收入3至4萬,未婚,沒
有小孩,母親健在,需要扶養母親,我有與母親同住,我哥
哥在麥寮工作,沒有同住,哥哥工作不穩定剛離婚,所以哥
哥有時候會把他女兒送回來請我們照顧一下,被證三照片中
的小女生就是我的姪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及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照片、戶籍
謄本翻拍照片、與家人相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1
7、147至149頁)。再審及被告僅為經濟考量而變現,即販
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販賣毒品時間不長
、販賣數量非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
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7包、愷他命13包,均係 被告供上開犯行之所用,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7個、13個,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 視同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SIM卡1張)、白色信封袋1個, 均係被告供上開犯行之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 案款項其中800元是販毒所得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陳述外 ,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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