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4號
CYDM,114,訴,34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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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何明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何明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何明暘及黃雨立(黃雨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
雨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間,僱用李志強何明暘,並約定
給付李志強何明暘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
李志強何明暘復依黃雨立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附掛拖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身印有「銓懋環保企業社」)、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B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身印有「速必遞環保有限公司」),至址設臺中市豐
原區之浤堉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大湖鄉之全賀土木包工業
,載運來源不明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
物,含磚塊、瓦、木頭、石頭塑膠袋等,約55公噸)各一
車。再於同月27日8時許,黃雨立透過電話引導李志強、何
明暘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張志都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屬於河川區域之赤蘭溪邊坡無地號土地(下均稱
本案土地),並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A車、B車停放在本案土
地,由黃雨立以駕駛挖土機挖取A車、B車上本案廢棄物之方
式,將之攤平整地。嗣警於同日8時45分許獲報到場處理,
並通知地主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
署派員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何明暘在本院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雨立、證人張志都、證人即第五河川
分署人員鄭文凱在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5至8
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75至79
頁、第143至145頁),並有113年4月27日稽查紀錄表、地籍
圖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警聯繫電話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嘉環
廢字第1130042282號函暨所附清除計畫相關資料、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113年10月9日嘉環廢字第1130034440號函、113年1
1月15日黃字廢第113115號申請函、113年11月13日廢棄物
置場址處置計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般事
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公司基本資料、全賀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影本、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30037009號函暨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1
26085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4
0016673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責付保管領據3份、清
路線之Google地圖2張、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附卷可憑
(警卷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第
69至73頁;偵卷第81頁、第91至92頁、119至135頁、第151
頁、第175至21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
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強何明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李志強何明暘與同案被告黃雨立共同為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其等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參諸被
李志強之素行資料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何明
暘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李志強何明暘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李志強何明暘在本案中,僅係同案
被告黃雨立所僱用、運載本案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實非核
心角色;且被告李志強何明暘僅載運本案廢棄物各一車,
數量非鉅,其等前開犯行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
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並非重大,是應認被告李志強、何
明暘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2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志強何明暘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
,於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求獲利而為本案行為,其
等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李志強何明暘在本院坦承犯行;又參以本案所回填之
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李志強及同案被告黃雨立一同清理完
畢,且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確認已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4年5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40016673號函在卷可佐(
偵卷第151頁);復酌以被告李志強何明暘所載運之本案
廢棄物無任何毒物或有害物質;暨兼衡被告李志強何明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志強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94年1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明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李志強何明暘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志強何明暘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應足使其等於緩刑期 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李志強何明 暘犯後已坦認犯行,而本案土地業已回復原狀,信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三、至被告李志強何明暘雖係同案被告黃雨立約定以7,000元 報酬而僱用載運本案廢棄物,然同案被告黃雨立並未如實給



付約定報酬等節,經被告李志強何明暘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44頁),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志強何明暘業 已獲取報酬,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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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