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0號
CYDM,114,訴,330,202510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宸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張宗翰


許晟榕


鄭政旺


莊宇旻




黃裕庭



官昇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6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富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
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
二、張宗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晟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裕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鄭政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莊宇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七、官昇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蔡富宸因不滿黃致雄與其友人「阿龍」之債務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木製球棒2支、高爾夫
桿1支,指示張宗翰許晟榕黃裕庭莊宇旻鄭政旺
官昇緯毀損黃致雄所經營、龔修德擔任負責人、呂榮修擔任
員工,址設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格富桌遊店內之設
備及物品。張宗翰許晟榕黃裕庭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分持木製球棒2支砸毀上址店
門口之玻璃、店內之電視、監視器、電腦(含主機)、冰箱
等物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莊宇旻鄭政旺
官昇緯則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莊宇旻手持鐵棍1把,鄭
政旺、官昇緯以徒手在場助勢張宗翰許晟榕黃裕庭實施
強暴,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宸張宗翰許晟榕黃裕庭
莊宇旻鄭政旺官昇緯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呂榮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30-32頁),並有朴子分局114年1月29日扣押筆錄(見警
卷第34-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印照片20張(見警卷第41-50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長度約160 公分,為金屬所製成,前
端堅硬。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長度均約72公分,為木材所
製成,材質實心、質地堅硬。上開扣案物若持以擊打人體,
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刑
法上之凶器無訛。故核被告蔡富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張宗翰許晟榕
黃裕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莊宇旻鄭政旺官昇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聚眾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
行為。另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
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
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為人,即同屬「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
。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
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
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
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
序之要件。準此,被告張宗翰許晟榕黃裕庭間,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被告莊宇旻鄭政旺官昇緯間,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蔡富宸
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部分,依上揭說明,並無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於主文 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就被告蔡富宸等7人,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條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 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 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蔡富宸等7人所為之犯行,雖係持兇器施暴,滋 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蔡富宸等7人僅破壞店內物品,並 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任何實際侵害。且被告7 人已經與被害人龔修德黃致雄呂榮修和解,上開被害人 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蔡富宸等7人之刑事責任,又被告蔡富 宸等7人已連帶賠償被害人呂榮修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被害人黃致雄3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和解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2、88-90頁)。復衡以上開犯行並未造成 被害人以外之無辜民眾傷亡或財產損害,而對社會秩序之影 響尚非甚鉅。則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以被告蔡富宸等7 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



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⒉本案就被告蔡富宸張宗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⑴被告蔡富宸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13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2月2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張宗翰前因毀棄損 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 、19頁),且為被告蔡富宸莊宗翰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 4頁),是被告蔡富宸莊宗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⑵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富宸、張宗 翰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 ,尚難遽論被告蔡富宸張宗翰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乃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於量刑時,將 上開科刑紀錄作為評價被告蔡富宸張宗翰品行之依據,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蔡富宸張宗翰許晟榕因被告蔡富宸與被害人黃致雄 之債務糾紛;被告鄭政旺莊宇旻因飲酒後受被告蔡富宸邀 集而到場;被告黃裕庭因與被告蔡富宸認識,而與被告蔡富 宸等人共犯本案;官昇緯因認識被告黃裕庭,而到場助勢之 犯罪動機。
 ⒉被告蔡富宸首謀指示其餘被告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宗翰、許 晟榕、黃裕庭共同持木棒2支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莊宇 旻手持鐵棍1把、被告鄭政旺官昇緯以徒手在場助勢,而 造成店門口之玻璃、店內之電視、監視器、電腦(含主機) 、冰箱等物品毀損,惟未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犯罪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蔡富宸等7人於警詢及審判中始終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 與被害人龔修德等3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龔修 德、黃致雄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蔡富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 、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被告張宗翰前因 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被告許晟榕前因毀



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被告鄭政旺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被告莊宇旻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品行。被告黃裕庭前因毀棄損壞、過失傷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被告官 昇緯前無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
 ⒌被告蔡富宸自述國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4、5 萬,未婚,跟媽媽同住。被告張宗翰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裝 潢,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跟媽媽同住。被告許晟榕 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帆布工,月收入約4萬左右,未婚,和 爸爸媽媽同住。被告鄭政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賣水果, 月收入約5萬左右,離婚,現在與兩個小孩和媽媽同住。被 告莊宇旻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生,月收入約4萬2,000元 ,獨居,未婚。被告黃裕庭自述高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 4萬左右,已婚,與配偶、小孩、爸媽同住。被告官昇緯自 述高中畢業,從事大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與妹 妹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⒍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被害人呂榮修黃致雄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莊宇旻官昇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 、33-34頁)。又被告莊宇旻官昇緯均已與被害人龔修德黃致雄呂榮修和解,且已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呂 榮修12萬元、被害人黃致雄3萬元,被害人呂榮修黃致雄 併均表示願意給予全體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和 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134頁)。又其等2人均僅有 在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為強暴,惡性並非甚鉅。堪認被告 莊宇旻官昇緯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 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莊宇旻官昇緯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莊宇旻、官 昇緯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 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莊宇旻官昇緯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4萬元、2萬元。然倘被告莊宇旻官昇緯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木製球棒2支,均係被告蔡富宸所有 ,雖被告7人均陳稱並未實際使用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上 開犯行,僅使用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砸毀店內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121、123頁),惟上開之物既均係被告蔡富宸 所攜帶到場,而欲供其餘被告實施強暴使用,仍應屬供被告 蔡富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之物,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就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莊宇旻所持以犯本案之鐵棍1把,並未扣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沒收該物品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