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9號
CYDM,114,訴,30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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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信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健治
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6
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8號
  被   告 楊信凱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凱楊健治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00鄰○○○區00巷00弄0號住處,2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楊信凱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持木棍毆打楊健治之身體,致楊健治因此受有前
額撕裂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右上臂瘀傷
等傷勢。
二、案經楊健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信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相片4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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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