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97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雯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時50分前某時,加入「柯登宇
」、「張辰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王
雯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4年1月13日11時許起,假冒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
警員「張思偉」、LINE暱稱「勤務指揮中心」、「張介欽主
任」名義與蘇晏翎聯繫,向蘇晏翎佯稱:證件遭冒用,帳戶
涉及販毒集團洗錢案件,未依規定出庭,須提供財產資料及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
月17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華洲大飯店旁巷
子口,交付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王雯憲則依
指示,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蘇晏翎收取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
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上開
提款卡,於114年1月17日15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廁所交付與
「柯登宇」。嗣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再依指示拿取國泰帳
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國泰帳戶、玉山帳戶
提款卡,於114年1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中壢SOGO百貨公司
樓梯間交付與「柯登宇」,以上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900元之報
酬。嗣蘇晏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雯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晏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晏翎提
供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臺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書、路口監視器
擷取照片。
㈤ATM監視器擷取照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其係負責收取
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
,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本院卷第61頁),
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柯登宇」、「張辰鈞」等不詳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由受指示後,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款,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所得有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在本案分工均係末端之車手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8,9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爰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90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 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臺銀帳戶 114年1月17日 13時11分 6萬元 嘉義市○區○○路0鄰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114年1月17日 13時13分 6萬元 114年1月17日 13時1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月17日 12時32分 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站前店) 114年1月17日 12時33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17日 12時56分 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4年1月17日 12時57分 5萬元 114年1月17日 12時5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7日 12時24分 6萬元 嘉義市○區○○路0鄰000號(嘉義站前郵局) 114年1月17日 12時25分 6萬元 114年1月17日 12時26分 3萬元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月18日 09時27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00鄰○○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 114年1月18日 09時29分 4萬4,000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18日 09時07分 5萬元 桃園市○○區0鄰○○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4年1月18日 09時08分 5萬元 114年1月18日 09時09分 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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