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與蕭美芳聯絡後,於民國112年3月6日0時至23時49
分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
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美芳,並當場交付之,而蕭美芳則
於同日23時49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蕭美芳帳戶,帳號詳卷),將買賣價金5,000元匯入
曾俊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詳卷)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3、
10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美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42至45頁、偵卷第57至61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案帳戶
與蕭美芳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見警卷第47頁)及蕭美芳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確定;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5月(共6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
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⒈至⒊案件,被告所犯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後,與上述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又⒌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
上述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及⒌、⒍案件所定之刑,於
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5、18至22頁),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
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
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3、10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件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 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考量,見本 院卷第11至33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販賣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未達5公克)、販賣金額為5,000元等節,再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娃娃機場主、月 薪為5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 居人、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蕭美芳在與我交易之前,會先打電 話給我,我所用的手機應該就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案 件中沒收的那一支,該手機已經發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案件所沒收之手機為本案犯 行,而該手機既已發還給被告而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得之價金5,000元,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