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義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旅社000號房內,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放置桌上任由黃立年自行取用約10次,以此默示同意方式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立年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義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證人黃立年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轉讓
相同或不同毒品之行為,究屬單一行為、抑或應數罪併罰,
當視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轉讓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
決定之,非以受讓者施用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或時間間隔
,為其判斷依據。若行為人基於單一轉讓犯意,而為一次轉
讓行為,縱所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或受讓者係分次施用,
或施用時間已有間隔,亦應評價行為人為單一轉讓行為。另
為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
其罪,如行為人以單一轉讓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次轉讓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此數次轉讓行為,仍應評價
為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僅行為人並非基於單一之轉讓
目的而為轉讓行為,並於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為轉讓行
為,始可認其先後多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14年2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0
許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旅社000號房內桌上,默示同意任由證人黃立年自行拿取施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我買的,我與黃立年每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至3次
,從6日至遭警方查獲共計10次,我沒有向黃立年收取費用
,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桌上讓黃立年自行取用,黃
立年要施用就施用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70頁);證人黃
立年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14年2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與
被告同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旅社000號房內,被告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房內桌上,我就直接拿來用,被告
有同意(警卷第19頁、偵卷第95頁)各等語相合致,足見被告
應係基於單一默示同意之犯意,以一次擺放(即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毒品行為,容任證人黃立年可自行分次取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縱使證人黃立年施用時間有所間隔,依前
開實務見認,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數次施用
毒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1頁);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業工
(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對
象人數、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依證人黃立年於警詢時所述:該 支注射針筒是我從藥局拿的,我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警卷第19、20頁);及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該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是黃立年的(警卷第7 頁)各等語,可知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證人黃立 年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按:應於證人黃立年所犯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