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9號
CYDM,114,訴,28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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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中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建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二、……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
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賀建中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以及反覆實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4年8月5日起羈押在案。
 ㈡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觀諸告訴人鄭O
O之證述以及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手持摺疊
水果刀向告訴人揮砍數刀,在場證人黃OO多次拉住被告欲阻
止被告繼續揮砍告訴人,仍無法完全阻擋被告繼續揮砍告訴
人之情,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以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疑重
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傷害及重傷害未
遂等與暴力相關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為113年間所犯,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
官准予自114年3月3日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詎被
告於前開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之際,又因細故與他人
發生爭執,更在人來人往之菜市場馬路持刀行兇,顯見被告
個性極為衝動,自我克制力薄弱,易以暴力行為應對逆境,
且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相異,足見被告之暴力傾向非僅
針對特定個人而生,且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之,已有事實可信
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辯護人為被告表示意見:
倘若被告有固定就醫服藥,應不至於有再犯之可能性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日案發前有服用鎮定劑、
百憂解等藥物等語,堪認被告案發前已有定期就醫並且服藥
等節,然被告服用藥物後仍為本案犯行,足認目前尚無法確
保被告面對逆境之衝動傾向得透過藥物進行抑制。另被告自
承:平常是我一個人居住等語,是被告目前並無足夠的家庭
支持或資源,以協助被告抑制其衝動傾向,此均無法減消被
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經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暴力行為所採取之手段,其公
然於大庭廣眾下行兇,除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傷
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犯行情節,併審酌被告供稱對
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依比例原則斟酌確保本案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本院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
較小之替代處分,得以確保被告於羈押期間內不會再反覆實
施前開犯行,故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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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