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泰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驗餘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咖啡包拾
壹包(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伍零柒玖公克。含外包裝拾壹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玖肆參公克。含外包裝
壹只)、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昀泰與身分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意圖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大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中暱稱「馬辣篆(營)」傳送毒品菜單「咪卡燒肉 降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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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愷他命,適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方察覺而展開調查。警
方與「大哥」聯繫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58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後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晚上6時許,由「大哥」交付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與蔡昀泰,指示蔡昀泰駕車前往交易上開毒品,俟蔡昀泰駕
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欲與喬裝買家之警方交易時,經
警方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蔡昀泰並查扣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11包(總淨重21.8384公
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81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3.841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昀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承辦警方之偵查報告、微信對話訊息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被告復於審理時稱:我是要賺取150元的車資才販毒等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毒品前,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嗣後著手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間,為法條競合,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
「大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述如前,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之刑度經上開2次減
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雖
曾供出毒品來源係「大哥」,惟未經查獲,警方卻查獲被告
所告發「大哥」之另案共犯(姓名、年籍皆詳本院卷第65頁)
,有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從而警方查獲之人,
與被告本案犯行倘非具有關聯性,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生有2女、目前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 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扣案驗餘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咖啡 包11包(驗餘淨重共21.5079公克,計算式:總淨重21.8384 公克-擷取送驗淨重0.3305公克=21.5079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394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鑑定而滅失之毒品,自不 得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與上開毒品 不能完全析離,應併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紫色外包裝葡萄圖案之第三 級咖啡包2包(純質淨重0.33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5651公克)、現金200元、行動電源 (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磅秤,詳本院卷第99頁之勘驗筆錄)1台 、分裝罐1批、分裝袋2批,前二者為被告自己欲施用之毒品 ,其餘為被告自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 確,因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尚未 向「大哥」收取150元車資(本院卷第104頁),復無事證釋明 被告所述不實,是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追徵,在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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