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鍾侑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豪神娛樂城」、「小三美日」、綽號「肉雞」(暱
稱「斯文敗類」)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豪神娛樂城」或不詳之人,以暱稱「小三美日」,隨機發送
隱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
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另由「肉雞」交付欲販售之毒品給鍾侑
廷,及由「豪神娛樂城」傳訊息告知鍾侑廷前往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員警見上開訊息,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9分起
,與「小三美日」聯絡,約妥於同日晚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鍾侑廷以其所持用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先與「豪神娛樂城」聯絡獲知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後,再由「肉雞」聯絡,在嘉義市八德路世界檳榔攤附近
,由「肉雞」交付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鍾侑廷,鍾侑廷再依指
示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面交。鍾侑廷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抵
達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
收受價金3,500元,後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未遂。並經警扣得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20包、尚未售出之愷他命5包、毒品咖啡包65包、
用以與「豪神娛樂城」、「肉雞」聯繫使用之IPHONE 8 PLUS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其餘販賣毒品所得9千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
第69-71、97、100-10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59-64頁)、警方與「小三美日」對話譯文
、警方與被告現場對話譯文、被告與微信暱稱「豪神娛樂城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與微信暱稱「小三美日」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7、19、21-39、41-53頁)、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警卷第67-70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1日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24日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60-62、67-68、70
頁)附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
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
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
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
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
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
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
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
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
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
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
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純
質淨重為9.1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768公克,然此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豪神娛樂
城」、「小三美日」、「肉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
三級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目前就讀高一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其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 ),分別係被告供本次販賣之毒品及尚未售出之毒品,均 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用以與上手聯絡之手機(本院卷第69 頁),為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10,100元中之9千元,係被告其餘販賣毒品所得,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警卷第6頁 、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依據其供陳當時自 「肉雞」取得之毒品數量,及扣得售出剩餘之毒品數量差 額,被告上開自陳所扣得其中9千元為其餘販毒所得,應 可採信。故就9千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宣告沒收。至剩餘之1,100元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 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1.598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85包(含包裝袋85只,驗餘淨重129.6公克) 3 現金新臺幣9千元 4 IPN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