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許琳霖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60號、114年度偵字第4406號、114年度偵字第6434
號、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114年度偵字第6436號、114年度偵
字第6437號、114年度偵字第6438號、114年度偵字第6439號、11
4年度偵字第6440號、114年度偵字第6441號、114年度偵字第677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琳霖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張博翔、許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琳霖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相當理由認有羈押原
因,又被告張博翔身為販毒集團之指揮者,所涉侵害法益情
節嚴重,有羈押必要,而被告許琳霖則可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10萬元後釋放,然因被告許琳霖後續覓保無著,本院爰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開被告2人諭
知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被告2人於羈押期限屆至時,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再次屆至,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
、同年月29日就應否延長羈押對被告2人進行訊問,聽取被
告2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因被告張博翔另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許琳霖仍當庭表示無法提出上
揭足額之保證金,且其等所涉犯行之刑責均屬重大,故仍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且存在。另本
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院認對被告2人仍有羈
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