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堃紘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5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9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堃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洪堃紘與楊雯𤥩(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自第三
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雯𤥩與王奕勛約妥交易依托咪
酯事宜後,洪堃紘以其IPHONE XR(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與楊雯𤥩聯絡,依楊雯𤥩指示,由洪堃紘於113年9
月21日上午7時47分許,騎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嘉年華
KTV前,交付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20ML予王奕勛(暱稱金好運)
,並向王奕勛收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價金後,洪堃紘再將所
收款項轉交予楊雯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9-72頁、他卷第313-316頁、本院
卷第95、289、292頁)。核與共同被告楊雯𤥩於警詢中之證
述(他卷第11-16、117頁)、證人王奕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卷第22-25、138-146、328-329頁)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5-36、39、44-47頁)、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7-38、40頁)、通聯記錄翻拍照
片(他卷第41頁)、暱稱「木瓜」LINE主頁、IG帳號翻拍照
片(他卷第41-43、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20
日毒物化學鑑定書(他卷第160-161、163-164頁)在卷可證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
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
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雯𤥩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如
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被告販售之第三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
額,次數僅1次,且其並非主導本件販賣毒品之人,而係
居於替共同被告楊雯𤥩跑腿之角色,亦未賺得犯罪所得、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
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嗣後亦積極主動表示想提
供手機以偵辦上手,然因手機資料未留存而未能查獲。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其正值青年,無視我國對毒品之禁令,竟
依楊雯𤥩指示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之毒品,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就上開犯行
均坦承不諱,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
理貨員,及其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XR(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
告用以與共同被告楊雯𤥩聯絡所使用之手機,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