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嘉簡字第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廷安明知自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22時24分前之
某日,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Yu Tingn Wan」帳號,在臉
書社團「迪奧技術學院交易買賣版Honda」內,刊登出售引
擎1個之貼文,適經蔡○○瀏覽,而透過臉書訊息與黃廷安聯
繫,黃廷安向蔡○○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
出售引擎1個等語,致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廷安確有意
願及能力出售引擎,便依黃廷安指示,於114年1月2日22時2
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匯入黃廷安所指定之玉
山銀行帳戶(申登人:韓○○,帳戶號碼詳卷,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內,黃廷安輾轉取得上開款項後,復向蔡○○謊稱已寄
出物品。嗣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黃廷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2至12頁、他字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61
至63頁、第77至79頁、第10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蔡
○○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韓○○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1頁、第26至32頁)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卷第33至3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40至42頁)、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警卷第43至49頁)、被告手機內使用LINE暱稱「滿」個人
檔案介面截圖、臉書暱稱「高屺薔」個人檔案介面截圖(警
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54至59頁)、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暨買賣對話紀錄截圖、語音訊息
譯文(警卷第60至71頁)、證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73至76
頁)、被告之LINE暱稱「滿」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玉山銀行
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87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行為,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
),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