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7號
CYDM,114,訴,137,202510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志宏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
眾及損害彭珈瑩之利益,基於妨害名譽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54分許,登入臉書(F
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其臉書暱稱「Roger Chi
」,在「中正大學全校版」臉書社團上,發表附表一所示含
彭珈瑩全名前2字、職業、所屬單位、完整車牌號碼及「
肇事至今不負責,不聞不問,拖延不願賠償」等文字之貼文
,並附加含有彭珈瑩全名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之「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彭珈瑩
背影暨側影照片、含彭珈瑩正臉照片(頭像)之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首頁截圖於文末,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彭珈
瑩推卸車禍肇事者民事賠償責任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
彭珈瑩名譽之事,並透露彭珈瑩之姓名、肖像、職業等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彭珈瑩
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均足生損害於彭珈瑩。嗣彭
珈瑩發覺被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珈瑩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志宏於本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卷附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
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
(一)告訴人彭珈瑩確實於車禍發生後不聞不問,肇事不負
任,我臉書的貼文符合事實且與公益有關,並無誹謗。(二)
告訴人個人資料在網路上即可蒐集,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的問題。(三)之前與告訴人已就車禍案件調解,依調解筆錄
記載互不追究本件肇事責任,所以告訴人不能再提告本案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
月9日在國立中正大學附近之大學路、澤人路發生車禍碰撞
;又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以其臉書暱稱「
Roger Chi」,在「中正大學全校版」臉書社團上,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含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等文字之貼文,並附加含
有告訴人全名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之「嘉義縣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彭珈瑩背影暨側影
照片、含彭珈瑩正臉照片(頭像)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於文末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附表二編號1)
,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證據可佐,故上開事實即可認定

(二)關於加重誹謗犯行部分:  
 1.告訴人於車禍後,自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均有
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請被告就車損部分估價,並表明想與
被告談和解,確認賠償金額多少,嗣因雙方對賠償數額未達
成共識,告訴人遂告知將經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被告
並收到保險公司受理出險之通知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3),對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要我機車先去估價」、「告
訴人跟我說她很忙,車禍的事情要請她先生跟我談,後來她
有請保險公司跟我談車禍理賠」、「我後來有跟保險公司洽
談」(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徵告訴人並無如被告在「
中正大學全校版」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所示「肇事至今不負
,不聞不問,拖延不願賠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
 2.縱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討論賠償事宜之過程中,
對於雙方過失程度、被告車損有所質疑,然實務上車禍案件
的當事人在民事上爭執對造過失程度及損害事項、金額,並
非罕見,尚難即以此遽認告訴人肇事後不聞不問、拖延或不
負責任。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私人間車禍案件糾紛,顯與公益無關
,被告辯稱此與公益有關,亦難採信。
 4.綜上,被告於「中正大學全校版」臉書社團公開貼文,藉由
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項,讓中正大學校內教職
員工、學生及符合進入該臉書社團規定之人均可看到該文章
內容,足以毀損在中正大學任職之告訴人名譽,且亦足認其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並無被告所稱之對上開車
禍案件之賠償不聞不問或不負責任情形,其於臉書為不實內
容之貼文,即屬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再被告與告訴
人車禍案件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被告上開行為,自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為灼然。
 
(三)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故被告於
臉書貼文公開告訴人全名前2字、職業、所屬單位、完整車
牌號碼,並附加含有告訴人全名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之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
告訴人背影暨側影照片、含告訴人正臉照片(頭像)之LINE帳
號首頁截圖於文末,該等資料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依上開
說明,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
 2.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供稱其於臉書貼文所張貼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均可在網
路上找到。姑不論被告所張貼之資料中如「嘉義縣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背影暨側影
照片等資料是否可在網路搜尋而得;縱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
人個人資料均可由網路取得,惟如上所述,被告如需使用告
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
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然被告於
臉書社團為上開不實貼文,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利用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狀況,亦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且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如前所述,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肇責並無不聞不問、拖延或
不負責任,且私人間車禍案件糾紛與公益無關。被告辯稱:
其貼文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與公益有關等語,要難採信。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
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
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
「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
道公開足以辨識其電話、地址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
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
告辯稱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均得於網路搜尋取得,依上開說
明,被告亦不得將此等告訴人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
他場合,否則仍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故被告此項辯解,委
無足採。
 3.被告固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此有嘉義縣大
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5),然
就調解筆錄內容觀之,顯係針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9日車禍事件所衍生之民、
刑事責任而為。故被告辯稱調解筆錄已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
,所以告訴人不能再提告本案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車禍案件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委員,欲證明依調解內容,告訴人不能再提告本案等情,
然上開調解筆錄已翔實記載調解內容,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上開於臉書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1)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內容及告訴人個人資
料,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及個人隱私。(2)被告加重誹謗與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及對告訴人名譽與個人隱
私之所造成之損害或影響程度。(3)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
度難認良好。(4)被告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一 
中正大學教職員 彭珈X 車牌0000-00 車禍肇事至今不負責! 抱怨反映學校教職員工 彭珈X 在中正大學外面車禍肇事、發生車禍撞到我 肇事至今不聞不問,與其溝通談判理由一大堆、至今拖延不願賠償不負責!推卸責任給保險公司! 中正大學教職員工車禍肇事都是這種態度? 車禍發生,誰撞誰、誰對、誰錯自己心裡沒底嗎? 在派出所作筆錄,還自稱是中正大學的公務員、教職員 她是想擺爛耍無賴?不想賠償?感覺很差勁耶! 肇事不負責? 撞到人車連道歉、對不起都不會說! 告五人:你媽沒有告訴你,撞到人要說對不起!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江志宏 114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33、34、37 2 告訴人彭珈瑩 (1)113年11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5-8 (2)114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27-28 3 告訴人彭珈瑩與被告江志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19-34、偵卷33-59同、69-71同 4 被告發表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暨附加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告訴人彭珈瑩身影照片、LINE帳號首頁截圖 警卷35-38、偵卷63-67同 5 嘉義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 偵卷73-7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