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楊綢
自訴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楊嘉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綢與被告楊嘉男均為楊演慶之子女
,緣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被告生母楊王水鱟過世後,自訴人
將楊演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作為提領支出楊演慶
扶養費之用。詎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楊演慶過世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分
別於113年12月2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嘉
義縣○○鄉○○路000號),持楊演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以楊演慶之名義,臨
櫃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1萬元,使嘉義縣鹿草
鄉農會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授權提領該等款項後,如數
支付,足生損害於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及楊演慶其他繼承之權益。嗣後被告並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
因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
目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
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
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不併
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
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1項)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法理
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
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
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
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
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原則
。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衛,
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限制
,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正後
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本條
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政院
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
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原條
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經
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可見立法
者原係欲維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
偵查後,仍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
之時點提前,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
限制,以為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
起自訴,而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
原則以防範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
訴之理。則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
規範意旨,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
事訴訟法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
(原採行交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
月21日修正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
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
自訴情形,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
定,於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
法院外部監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
訴,及時、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
目的之必要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
途,實無所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
323條第1項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
制之規定,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
,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
法律恢復規範意旨之原貌。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
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
言。以免告訴人僅因不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即另行向法院
提起自訴,而法院為暸解案情,勢必重啟調查,導致已歷經
偵查之被告需反覆應訴,而受過度之侵擾,更有違前述修法
後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
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現條次為第323條)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
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
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
。惟自訴人前已就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嘉義地檢署於114
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9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自訴
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26日以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6號駁回再議聲請,此為自訴人所不爭
執,並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就同一被告、同一案件業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甚明,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代理人
主張本案係親屬間侵占之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規定,毋庸經裁定准許即可提出自訴云云,顯就上開規
定有所誤解,本院業說明如上,自訴代理人所陳,不足憑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