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明才
被 告 黃薈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
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50、8651、8652、865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明才以被告黃薈
芸涉嫌詐欺等罪嫌,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8650、8651、8652、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8月19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因
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載因律師不可靠,故
無委任律師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
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
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