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國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在監獄執
行中,於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1年5月、3年10月
,受刑人於104年5月18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8320號函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
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