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69號
CYDM,114,聲保,6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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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計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計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計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在監獄執
行中,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受
刑人於105年9月28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7140號函核准假釋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
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
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7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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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