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勞湘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湘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勞湘紜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勞湘紜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4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
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
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0日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9、9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4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