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1號
CYDM,114,聲,95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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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凱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3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計算式:2月+2月+
2月+3月+3月=1年),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
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11月(計算式:3月+2月+3月+3
月=11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
侵害法益相近,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114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114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86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114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114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27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114年6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114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66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114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114年9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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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