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9號
CYDM,114,聲,94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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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9號
陳 報 人
被 告 鄒燦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89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鄒燦芳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鄒燦芳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9
時9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一教區操場運動時,
與他案被告(姓名詳卷)發生爭執,已嚴重影響監獄作息,
且其情緒不穩定,顯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於同日9時10分
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保護其安全,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次施用戒具最
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羈押法第1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他案被告
發生爭執且情緒不穩定,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有急迫
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其施用時
機、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俱屬合理相當,且上開束縛
身體之處分已於114年10月27日10時19分解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施用戒具之時間未逾48小時之限
制,亦具有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
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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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