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8號
CYDM,114,聲,94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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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陳報 機關
被 告 楊佳愷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羈押
分,陳報機關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楊佳愷
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楊佳愷(下稱被告)於民國11
4年10月27日9時9分許,在操場運動時,與另案被告鄒燦芳
發生爭執並產生肢體衝突,已嚴重影響監獄作息並情緒仍不
穩定,顯有暴行之虞。遂於同日9時9分許至10時12分止,經
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
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
嘉義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9時9分許之上開行為,有
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10月27
日9時9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0時12分解
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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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