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3號
CYDM,114,聲,9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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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城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罰執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城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范城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范城瑋因犯詐欺等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
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行為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2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7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25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4月2日 ⑵110年4月5日 ⑴110年3月29日(2次) ⑵110年3月30日(2次) ⑶110年4月2日(2次) ⑷110年4月5日 ⑴109年12月8日 ⑵110年3月16日(2次) ⑶110年3月29日(6次) ⑷110年3月30日(6次) ⑸110年4月2日(4次) ⑹110年4月5日(3次) ⑺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00、27801、27802、27803、292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00、27801、27802、27803、292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00、27801、27802、27803、292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3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5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2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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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