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蔚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蔚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蔚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
、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7月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