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7號
CYDM,114,聲,9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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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李清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①受刑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
均屬相同;②各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時間相距之程度;③受刑
拒絕表示意見等情,復兼衡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 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竊盜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年6月29日 114年6月24日 114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83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90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18日 114年7月15日 114年8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確定 日期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17日 11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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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