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靖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靖瑜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6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靖瑜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黃韋祥,且被告及同案被告都已
於同年10月3日法官訊問時,坦承案件的經過及犯下的罪行
,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羈
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雖
仍存在,惟衡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
行,以及被告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基於比例原
則之考量,如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即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如於114年10月31日16時前,仍
未提出前揭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其造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
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時間前具保,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