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15、18、19、21之宣告刑欄均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
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
月5日」)以前所犯,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及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
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於114年10月15日在本院案件詢問
單所載之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5、18、19、21所示之罪雖 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