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福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福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可易科罰金之罪,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
同,犯罪時間亦有一段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及受
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至12日 112年11月1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7月2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