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宇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宇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宇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
判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
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有意見,
表示不同意,聲請書上刑期想以罰金繳納云云等一切情狀,
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 係僅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是就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 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受刑人何宇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3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28日,逕予更正) 113年3月3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28日,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470號,逕予更正) 11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8日 114年9月1日 114年9月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5號 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19號 ⑵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