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
、10、11,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時
間相近、手段相似。如附表編號7至9、12,均係加入另一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上開各
罪與附表編號2、3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界
限;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內部界限。被告表示係因患重大傷
病,未審慎思考導致短時間內連犯數罪,專長是救生員,希
望從輕定刑等語,有刑事案件詢問單、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